个人所得税法存在问题及改革对策建议关键词:现行个人所得税;问题;对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方面所占地位越来越显著。然而,我国的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个人所得税法存在问题及改革对策建议4篇,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现行个人所得税;问题;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方面所占地位越来越显著。然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方面不够成熟,虽然几经改革,但效果仍不甚理想,造成个人所得税征管不力的局面等等。应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使其更加规范,更符合国际惯例,这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中国税制改革的内容之一。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1.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弊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分配格式的变更,分类所得税制缺点越来越明显。首先,分类课税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别不同,采用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从而产生不公平。表现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应征的税管理不善,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其次,分类课征造成宏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用不同税率和扣除措施,可以使一些收入起源多的高收入者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措施避税,造成所得起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少交税,而所得起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这种税制模式下,无法有效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平衡的功能。
2.费用扣除方面存在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建立起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的联动调节机制,在通货膨胀情况下,不能及时对费用扣除额进行调节,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没有对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结构等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必然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失衡,无法解决不同家庭结构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另外,由于我国地区不平衡,收入及消费水平差异巨大,而费用扣除标准的一刀切势必造成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3.税率不同带来的税负不公
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纳税人与国家收益分配比例。目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按不同的税收来源不同而不同。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五种类型。这种税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计算过于复杂,不利于纳税人掌握。二是累进税率级次过多,且边际税率太高,不但造成效率低下,还会诱发纳税人偷逃税款。三是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产生同样金额的收入但因类别不一样而交税不同的情况。
4.征管方法不完善
目前大多数国家以自行申报为主,同时鼓励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的源泉扣缴模式。从征管制度方面看,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采用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以源泉扣缴为主,对大额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制度。由于征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造成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主要表现在:①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易导致税款流失。②由于国家尚无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等原因,造成纳税人的收入中除了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③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征税成本高效率低。④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按年计征,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其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征收中难于操作。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设想
1.科学设计侧重公平的个税实体制度
1)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是影响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核心要素,较之分类课税模式,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税模式在费用扣除方面应当体现更高的公平程度。除了在分类征收所得项目中继续采用现行税法的扣除规定外,重点是重构适用于综合征收的新的扣除制度。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基础扣除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最低生活费用不课税原则,这是宪法保障公民生存权、平等权和发展权的需要,也是个人所得只有在超出其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的量能课税原则要求。因为各地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的消费水平差异不大,生活质量的不同才是平均消费水平差异的主要原因。费用扣除标准也应当内外统一,要取消对外籍人员附加费用扣除和其他优惠扣除的规定。在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日益成为常态的情况下,为消除其“税率爬升”而产生的增税效果,应当借鉴各国实行的税收指数化制度,建立费用扣除动态调整机制。可以在法律上授权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每年初,根据上年通胀水平(cpi),公布当年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包括基础扣除和标准扣除)。
2)税率结构
税率结构是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最具显示度的制度安排,是能否实现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核心环节。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税模式后,对于分类征收的所得将继续实行比例税率,税率水平可维持现行的 20%。对于综合征收所得,将其汇总后适用累进税率,因此,如何设计累进税率制度成为立法的核心问题。
3)其他制度
按照拓宽税基的要求,在降低税率和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以后,应当按照可税性和综合所得税基理论,逐步将各类应当纳税的所得纳入征税范围,例如可考虑将部分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网上销售所得等纳入应税所得,同时清理和减少不合理税收优惠。要结合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合理分配个人所得税收入,为改进个人所得税征管体制创造条件。
2.建立有效的征管程序制度
1)增加纳税申报项目
近些年来,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由过去的工资薪金为主,兼有少量劳务报酬
发展到现在的多项所得并存的情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收入结构会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明显不适应上述发展态势的需要,当前可拟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财产继承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为了能有效地扩大税基,适应个人收入起源的多样化,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包含一切可以衡量纳税能力的收入,根据个人的综合收入水平进行征税。
2)费用扣除标准扩大并增加弹性
随着住房分配制度、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纳税人用于住房、医疗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会明显增加。为此,个人所得税法应在这方面做出相应调整,尤其是要增加对子女教育费、纳税人购买住房等财产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的特别扣除,逐步推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征管模式。在费用扣除标准方面,一是应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变更主动断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消除因通货膨胀造成的实际所得减少的影响。二是增加地区差别,根据消费水平高低允许各地方有一定幅的调整权。
3)适当修改税率,有效控制个人收入源泉
我国应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在统一
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世界其他各国的所得税税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把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多部门联运堵塞偷逃税漏洞,要限制或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并由金融机构进行身份控制。在实名存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实行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纳税人制定一个终身不变的专用号码,并利用网络统一管理,便于税务机关控制税源。
4)加强税收征管,培养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意识
在完善征管方法方面,代扣代缴是目前较适合的征收方式。现在要做的是
明确代扣代缴的法律规定,促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在全面落实代扣代缴制度的同时,要突出高收入人群中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加强高收入人群的自我申报宣传和查处,强化税收征管。为此,税务机关要建立必要的信息渠道,掌握高收入者的基本情况,对高收入者逐步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并对同一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稽核。
5)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个人所得税综合税制改革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法遵从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尤为迫切。要增加纳税服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将各种电话业务工作集中到省市一级税务机关,提高咨询电话的一次接通率和答复率。要切实保护纳税人权利,实行对纳税咨询答复的时限承诺制度。要采用多种服务手段并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发展税法服务中介机构,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6)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数量异常庞大,信息众多复杂,所以各项征管制度的实行都需要税收信息化为其提供技术保障和工作平台。应当在规范、整合目前省级个人所得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覆盖全国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同一纳税人全国各地源泉扣缴明细申报信息、自行申报信息、第三方提供信息和税源管理信息等进行汇总、分析、处理、使用。
三、总结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税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筹集财政资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制,满足政府对收入的需求;另一方面,要稳妥地推进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使其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仅是改革进程中的过度性税制,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国际惯例,适应全球化趋势,构建“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个人所得税制,推进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主要改革建议包括:建立科学合理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尽快出台与个人所得税配套的相关税种,建立对个人收入分配的立体交叉调节体系等。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改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收入监控机制前 言我国于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1994年实施了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近年来,个人所得税收入逐年大幅增长,地位不断上升,个人所得税收入由“94年的73亿元增加到2003年的1417亿元,比94年增长18倍,年均增长21%〔1〕”;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收的比例从94年的1.4%上升到2003年的7%;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由94年的957万人次上升到2003年的18623万人次。个人所得税连续9年保持了高速增长,使其成为仅次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第四大税种。个人所得税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逐步显露出税制模式不科学、税制结构设计不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乏力等缺陷,全社会对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不公、平衡税收负担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一 个人所得税法概述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它有利于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个人所得税的地位和作用也会日益突出。
(一)个人所得税的产生和发展个人所得税是世界性的一个重要税种,绝大多数国家征收了这一税种,现在已成为很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重要税种。个人所得税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从1798年英国首创个人所得税,到目前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英国最初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作为一种战时临时性的收入措施,为对法战争筹措经费,直到19世纪初,才通过正式立法而成为稳定的税种〔2〕”。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战争的需要,很多国家加重了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二战后,个人所得税有增无减。到1948年,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个人所得税税收占本国税收的比重进一步增大,分别达到76.9%、47.6%、39.3%、30.7%和50%,很明显,这一水平已确定了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地位。从20世纪40年代至今,有更多的国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其制度更加成熟。近几年,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人力和资本的国际间流动与日俱增,个人所得税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极大的影响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各国政府普遍朝着趋同的税收政策努力,协调税制,向国际化靠拢。[!----]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相对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不仅时间较晚,且过程复杂。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对行商、坐商、摊贩征收所得税,实际上是对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3〕”。同时对个人薪金报酬征收所得税和对存款利息征收利息所得税.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低工资,加上“文革”中取消了稿酬,因而使得薪金报酬所得税长期没有开征的可行性,存款利息所得税也因情况变化于1952年停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促使我国经济迅速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之中.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均收入的大幅度提高,在税源方面为个人所得税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基础。我国在对个人所得税中断了20多年后,于1980年9月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当时主要是针对来华的外籍个人,随后又开征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这三个税种的开征,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促进改革开放,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对个人所得税课税制度作了一次重大改革。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三税合一),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从而建立了我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二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国力的明显提高,现行个人所得税运行机制逐步显露出税制模式不科学,税制设计不合理,征管制度不严密等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分类课税模式有失公平与效率目前,世界各国将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分为三大类:分类所得课征,综合所得课征和混合所得课征。我国是典型的分类所得课征。它是将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按税法规定单独分类,按各类收入适用税率分别课征,不进行个人收入的汇总。其理论依据在于纳税人不同的收入体现了不同的劳动,需贯彻区别定性的原则。但实际上这样做却使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公平,征收效率与经济效益低下。主要表现在:
1、税收负担不公平。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地、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即使所得总量相同的纳税人,也可能因为所得来源的差异而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同。例如,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未设起征点,使相当一部分具有养老性质的储蓄存款利息被征税,而部分高收入者往往利用“私款公存”或进入股市等方法逃避税收。再有对彩票中奖所得的征税存在着明显的累退性。由于特等奖500万与其他奖项(1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均依照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收负担不仅在特等奖和其他奖项之间存在着累退性,而且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勤劳所得之间也存在着累退性〔4〕”。例如电脑体育彩票10万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征税,中奖者应交纳2万元税款;若这10万元按照“劳务报酬”征税,因有加成征收的规定,适用40%的税率,应纳税2.5万元;若这10万元按照“工资薪金”征税适用40%税率应纳税款为2.9万元,很显然这种税制模式不仅难以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而且也有失横向公平的原则。[!----]
2、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未能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特征。“当今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使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更多地考虑人类自身的需求,‘以人为本’已成为多数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原则之一〔5〕”。我国目前对个人收入的征税尚未体现这一原则。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取得工资薪金的个人,而未考虑个人赡养家庭的实际情况,“如张三为三口之家,他、爱人及小孩,爱人无工作或下岗,他每月收入1200元;李四为五口之家,其他情况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家里还赡养有两位老人,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张三每月须缴纳20元税收,税后收入为1180元,人均393.3元,而李四在缴纳20元税收后,人均税后收入只有236元,相差157.3元,结果表面上的平等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6〕”。在国外,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税前的费用扣除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如固定的家庭费用扣除应按家庭实际赡养人口计算,此外,还要考虑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的加计扣除,生大病住院治疗的加计扣除,教育培训的加计扣除以及购买第一套住宅的加计扣除等等。通过[1][2][3]下一页 这些扣除,使纳税人能够在比较公平的起点上缴纳税收,避免由于扣除简单化造成的征税的不公平。
(二)对居民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界定不科学
1、对居民纳税人界定不科学。在国际上,居民纳税人的制定一般采取半年(183天)标准,而我国则根据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长短分别实行90天规则、1年规则和5年规则,与国际上比较,我国居民身份制度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在制定标准上,我国的一年标准太宽松,使许多按半年规则可确立为居民的个人在我国却作为非居民,轻易放弃了本来可以征收的那部分个人所得税;第二在居民身份的变更上,也就是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更换上,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在纳税义务的规定上不够严密科学。
2、征收范围窄,造成税收流失。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采取列举项目的方法,即只对税法列举的项目征税,没列举的项目不征税。这种方法表面看起来清楚、明确,但实际当中由于我国个人实际收入的货币化、帐面化程度底,有许多该征税的收入都没有征到税,反映出征税范围的相对狭窄、片面。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以转换支付手段逃税。例如,有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实物分配,而未将这些实物折算成个人的货币收入,因而没有缴税。二是企业以扩大免税项目范围逃税。有的企业擅自把地方性规定的伙食补贴、住房补贴,视为国家统一的补贴,不缴税。三是企业以列支不合理费用逃税。企业经常以业务需要为由,替职工承担或报销各种费用。四是企业以转换列支渠道偷税。企业设立“小金库”,以“外快”的形式发给职工,这部分收入和列支在帐面上没有记载,形成了偷税。(三)税率设计不合理超额累进税率最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是计征所得税普遍采用的。但是,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普遍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相比存在几个问题:[!----]
1、累进档次偏多。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税率为九级超额累进,而发达国家普遍减少了累进档次。如美国个人所得税档次原来是14级,2000年后降为5级。与这些国家相比,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上比较烦琐,这不利于提高税务的行政效率。其次级距越小,税率档次越多,反而不利于调节收入差距。我国的超额累进税率结构中后面几个档次过高。如第七档月薪收入超过6万元的人恐怕凤毛麟角,所以实际上这档税率是形同虚设,根本没起到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2、边际税率偏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边际税率为45%,比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边际税率要高。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偏高不利于调动劳动者创造更高收入的积极性。其次,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纳税人偷税。
3、税率不统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率按所得项目有所不同。工资薪金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均适用五级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同时对一次收入畸高的(大于2万元)还采用加成征收方式。这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行的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完全不同的。税率设计上的不统一是由我国实行的分类所得课征模式所决定的,因此它同样存在有失公平与效率的问题。
(四)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现行费用扣除标准是1993年制定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减除费用为800元。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个标准相对于我国居民目前的生活水平已不太适应。主要原因有:近几年,我国收入分配体制和收入规模发生了很大变化,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费用扣除标准保持不变,那么将会使原来一些在起征点以下的居民也纳入征税范围,从而相对加重了居民的税收负担。我国的物价水平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1994年—2000年,城市居民的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9.57%。按这一物价指数计算,2000年的必要费用扣除额应为800×(1+29.57%)=1036.56(元)。可见,现行的800元扣除标准是相对较低的。这同样导致了一部分低收入者不合理地进入了纳税人的行列。我国居民的实际生活支出上涨了许多。居民的费用支出数额增加了,但扣除标准却没变,这显然相对增加了居民的税收负担。三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要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科学借鉴国外个人所得税制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逐步建立“宽税基、低税率、少优惠、严管理”的个人所得税制,发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公平分配和调节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一)实行综合和分项相结合的税制模式目前世界上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者混合所得税制。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我国的实践表明,这种课税模式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这种课税模式必会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和效率低下。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完全放弃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也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因此建议在未来个人所得税制的修改、制定中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并且,个人的纳税支付能力的高低只有经过较长时期才能全面反映出来,因此要改革按月和按次征收的方法,实行以为课征期更符合量能纳税的原则。按照这种混合所得税模式,要对不同所得进行合理的分类。从应税所得上看,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宜实行综合征收〔7〕”。实行混合所得税,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同时又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二)调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范围
1、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应用原则。在我国拥有永久住所,确定为永久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应税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在我国境内逗留不超过183天者为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责任。从纳税人范围上看应将自然人性质的独资、合伙、合作经营者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界定不清的问题。
2、个人所得税应选择家庭为纳税单位。这里所说的家庭是指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的核心家庭,这样可以实行相同收入的家庭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来征税,也便于对居民的收入和消费进行调节,特别在我国,“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能增强家庭观念,有利家庭和社会的稳定〔8〕”。
(三)实行宽税基、低税率、少优惠、严管理的税收政策应尽快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设计上应参考相关的经济指标,并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制定有一定弹性的免征额区域,给予不同地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建立免征额定期调整制度,避免再出现目前各地区自行决定免征额等不规范的法律行为,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统一免征额。在个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上,不宜笼统规定统一的且是单一的税收扣除标准,而应考虑家庭老人赡养费用、子女教育费用、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除基本扣除外,应按具体情况来增加附加扣除。以合理调节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照顾人均低收入家庭。在采用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时,应以夫妇为纳税单位,并对联合申报给予优惠。在征税对象的划定上,应按照“宽税基”的原则,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拓宽税基,如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等应对其进行征税。同时,对所得征税范围的列举方式上一页[1][2][3]下一页 应采取反列举法,即只列举不征税的项目,余下的全征税。在税率的设计上,应遵循有利于调节消费结构,促进公平的原则,宜采取超额累进税率,而不应采取比例税率,降低边际税率,缩小级别和累进级次,对同一税源的所得应适用相同的税率形式与级次,保持税负公平。对于综合征收的各类所得,税率档次一般在4—5档,最高税率在35%左右为宜。同时为监控高收入者,可以设立高收入者的最低平均税率机制,即收入超过某一数额的收入者,其纳税比例不得低于某个预计税率。在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上,建议取消股票转让所得免税优惠。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市场交易投机行为,保护大多数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调节少数投资者过高的投资收益,开辟新的税源。另外,对一定规模特定性质的各类奖金的免税政策也应取消,如同种性质的奖金不能因颁发机构的级别高就免税,级别低就征税,而应同等对待。同时在减免形式中,可采取直接减免和零税率等多种减免方式,以适应纳税人不同情况的需要。
(四)严格税收征管、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个人所得税的税源零星分散,因此近期内应加强源泉扣缴制度,同时为了促进代扣代缴向个人申报方向转变。可在高收入阶层中选择一部分纳税意识好、条件好、素质高的对象实行自行申报,以积累经验,扩大社会影响。同时我们应加大投入,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的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查系统以及银行对个人收支的结算系统,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信息化,在中央、省、市、县建立数据处理中心,尽早实现税务、银行、工商、文化、广电、出版、外经、外交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五)建立有效的稽核和处罚制度为了强有力地开展个人所得税稽查工作,一方面要充实相应数量的稽查人员,并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用现代化手段装备税务稽查队伍,对于偷逃税款行为要严惩不贷。与之相应,还要建立税款追查制度,在偷逃的税款中,“如果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及经济利益同直系亲属直接相关,可向直系亲属追索;在纳税人有未缴的税款和罚款,而第三者有须偿还给纳税人的债务时,税务机关可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追索〔9〕”。通过一系列手段,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即使是偷逃小额的税款,也要承受数倍的重罚,使偷逃税者不敢违法。
(六)完善人所得税制改革相关的配套措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既涉及税控模式的改变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一是建立与个人所得税配套的相关税种。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应用运不同税种对收入分配实施主体交叉调节,应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加紧研究制定我国财产税制度,特别是遗产税制度,逐步建立起一个多环节、多税种立体式的税收调节体系。二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首先,切实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改变现金管理办法,逐步减少现金往来。其次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纳税号码终生化制度,做到“全国统一、一人一号”。三是建立规范的工资发放制度和现金管理办法。“一是所有的补贴、津贴和工资外发放的各种实物、有价证券,一律进工资表;二是强制建立个人工资帐户,单位向个人的支付一律通过个人工资帐户来进行,做到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货币信用化、收支透明化〔10〕”。结 语本文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提出了建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功能的定位、个人所得税地位的确立,以及个人所得税在缓解和缩小我国当前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拉大中应起到怎样作用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应成为未来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之一。因此,为了保持财政税收增长的可持续性,以及税收更有效发挥社会自动稳定器功能,必须将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作为税制完善的重点,加快研究,积极推进。注释[1]张亚清:《中国税务报》,2002年12月30日第一版。[2]娄 仲:《个人所得税纳税实务》河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3]娄 仲:《个人所得税纳税实务》河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4]钱 晟:《我国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的累退倾向及对策》,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8期第3页。[5] 钱 晟:《我国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的累退倾向及对策》,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8期第5页。[6]朱明熙:《个人所得税为什么在我国难以起到调节作用》,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10期第8页。[7]夏杰长:《从布什总统的减税提案看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8]马克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3期第43页。[9]刘隽永:《社会公平呼唤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完善》,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6期第28页。[10]王金梁:《浅议个人所得税改革》,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2期第41页参考文献资料 〔1〕项怀诚:《个人所得税调节谁》,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2〕娄 仲:《个人所得税纳税实务》,河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朱明熙:《个人所得税为什么在我国难以起到调节作用》,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10期。〔4〕乔亚平、赵乐勋:《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建议》,《税务研究》2002年第9期。〔5〕李林木:《从国际比较看我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判断标准的完善》,载《涉外税务》2002年第2期。〔6〕夏杰长:《从布什总统的减税提案看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7〕刘尚希、应亚珍:《个人所得税:功能定法和税制设计》,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6期。〔8〕孟 江:《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载《税务研究》2003年11期。〔9〕王金梁:《浅议个人所得税改革》,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2期。〔10〕张富强:《世界个人所得税三大模式》载《涉外税务》2002年第4期。
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发展探析
截至2011年5月31日20时,备受瞩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在1个多月的时间里已经在全国人大网站上征集到超过23.7万条意见,创我国单项立法征求意见的最高记录。本次个人所得税法调整内容主要包括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将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的2000元/月提高到3000元/月;将现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5%和10%两档税率的适用范围。
从1993年以来,我国已多次调整个税免征额,之所以免征额的上调备受关注,在于它能够直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同时又具有透明度,可以让纳税人明显感受到自己税负的减轻,是一项“顺民意、得民心”的重要举措。
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0多个国家以其为主体税种,个人所得税在世界税收史上具有税基广,弹性大,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增长等诸多优点,它充分体现了公民个人对国家的义务,是强化公民意识的重要手段。个人所得税正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不仅成为许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几乎与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
在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其后,国家对个人所得税制进行了几次重大调整。不能否认,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适度调节分配不公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民收入快速增长,个人所得税逐渐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个人所得税成为增长最快的一个税种。201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实现收入4837.17亿元,同比增长22.5%,比上年同期增速加快16.4个百分点。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6.6%。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一是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扩大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源基础。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同比增长11.3%,其中工资性收入增长17.9%。二是2010年1月1日开始对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使得财产转让所得税收入较快增长。三是2010年10月1日开始对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一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扩大所得税征收范围。四是税务机关继续加强了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有力地保证了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征收。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主要特点: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这种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采用源泉扣减的征税办法,有利于加强源泉监控、简化纳税手续。二是较宽的费用扣除额。主要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费用扣除额的规定对于低收入者有利,使低收入者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有利于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三是采用总额扣除法。在分类征收的制度下,各项应税所得分别按各自的税率和计征方法计算,便于掌握,有利于税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四是采取源泉扣缴制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模式。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制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模式。对可以由支付单位从源泉扣缴的应税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纳模式。
自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30多年来,由于起征点偏低,纳税项目较多,征税方式不合理,征税成本偏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普遍实行的代扣代缴制度,没有培养出纳税人的公民意识。而完税证明的欠缺,则模糊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存在着征收范围不全面、税费用扣除标准缺乏科学性、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税收方式难以控制高收入者、征管手段落后、税源监控不力造成税收流失严重等缺陷和弊端。
作为世界上最复杂的税种之一,个税对税收制度的相关配套条件要求甚高,很多发达国家甚至用上百年才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个人所得税制。针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模式存在问题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具体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走“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之路,建立适应我国今后社会经济发展的个人所得税制,是确保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得以充发挥的制度保证。
一、正确调整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充分发挥个税调节作用。当前,与改革深化相伴的是由于体制转换、结构调整、个人收入能力差异、历史发展等原因,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职别群体的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开的速度非常之快。这一问题如果不通过包括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在内的综合措施加以解决,将制约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稳定、协调、持续的发展,并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目标应定位于“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着力调节收入差距”三大方面,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体现了税收法定、依法治国从而依法治税的要求。而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调节功能”作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距迅速扩大、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明智选择。
应主要是从“削高、减中、补低”三个方面发挥个税的调节作用。一是“削高”。不断扩大的社会收入分配差距,不仅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也妨碍经济的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个人所得税“削高”的调节作用,是社会的普遍要求。同时,现行税法对其他所得也有调节措施,如对超高劳务报酬实行加成征收。在税收征管方面,强化对高收入者的收入状况的监管,减少税收流失,以使“削高”的调节作用真正落到实处。二是“减中”。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中等收入阶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减轻其税负,增加其可支配收入,从而达到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三是“补低”。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公共财政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税收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个税的作用方向与此是一致的。征收个税,使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所有社会成员都有同等机会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享用基本公共服务,不至于因为市场竞争导致社会的不平等加剧。
二、改革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实现有效转化。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个国家公民的收入增长情况,也反映出一个国家财富分配情况。目前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个人所得税增长迅速,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山东等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均保持20%以上的增长速度,而广大中西部地区,个人所得税增长缓慢。一方面说明我国东西部地区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财富分配方式需要进行根本性的变革。选择分类综合税制模式就是对较强连续性、经营性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累进税率;对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项征收。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这种税制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现状。
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可以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的所得实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节省征收费用,适用征管条件差的国家,但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逃避税收也很难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课税的原则,但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制吸取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既能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又能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但结构最为复杂,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多困难,使得这种模式从执行结果看,远远达不到其预期的目标。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但我国在短期内难以完全具备。因此,近期我国还无法直接转向完全的综合制,应先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主要收入来源如工薪所得、经营所得等采用综合征税,对利息、股息、特殊权使用费等所得项目继续实行分类征税。在远期,随着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善,可以逐渐扩大综合征收的所得范围,转向完全的综合制,更好的促进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三、规范税前扣除,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我国自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30多年来,一直实行分类税制。对包括工薪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在内的11个征税项目采取不同计征办法,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机构和发展方式不断调整,致使高收入阶层缴纳的个税比重相对较低,不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
分步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应着重考虑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合理调整税率结构。要合理制定纳税人的生计费和赡养人口、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住房、医疗、养老、教育、保险等扣除项目及其标准,并视工资、物价、汇率等方面的情况适时地对各类扣除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实行费用扣除的指数化,根据每年的通货膨胀率和收入水平对扣除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确保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费用扣除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要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合理设计税负水平。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综合考虑成本费用、地区差别及家庭负担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从而采取具体措施来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制度。
四、提高征管水平,加大违法惩治力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额在国民gdp中的比重仍然较低,一定程度上说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存在问题,在税收征管上存在漏洞,造成了税收的流失。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难的症结在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来源缺乏一套切实有效的监控办法,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性地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提高征管水平。
系统地说,在税收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纳税人和支付单位“双向申报”制度,完善源泉扣缴制度,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等。在税收执法方面,要加大计算机的使用量,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同财政、银行、企业等有关部门的联网,形成社会办税、护税网络,通过全国联网、系统间联网以及电脑稽查等手段提高征管能力,强化对高收入者的收入监督和征收管理,应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个人支付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制度,全方位的将个人各种形式的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限制现金交易,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从而在严格制度的监控下,加强对税源的监控,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在税收司法方面,要加大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给予有犯罪企图的人以足够的震慑力。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当偷逃税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收益时,偷逃税行为就会大大降低。同时还要加强对征管人员的培训,强化税务稽查,以提高征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个人所得税法应有的调节功能。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实现宏观调控、进行经济干预的重要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个人所得税从税收的角度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公民通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承担对国家的责任;而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民的需要。这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塑造了公民的主人翁意识,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责任感。公民因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为国家承担了义务而感到自豪,国家由于公民个人所得税的支撑而能够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作为一部肩负实现社会公平使命、事关亿万公民财产权和切身利益的法律,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势必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强化公民意识,有利于贯彻落实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有利于缩小地区之间的差异,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从长远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法将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结构模式的调整不断改革完善,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征收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将会逐步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作为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04-2
2姚秋云叶少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营造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推进税制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和配套政策的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予以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权责发生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基本原则和处理问题的基本思路首次在立法层面被明确提了出来,但在后续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一些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有“《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的规定,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要以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为准。比如企业跨发放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12月份计提工资薪金,大多数企业都是错月发放,或因资金问题,11月、12月的工资薪金在次年2月、3月发放等,这就使得工资薪金的提取和发放存在时间差,按照发放据实扣除,会给企业增加很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计提而未发放的做调增,发放上工资薪金做调减,每一年均需滚动地调增和调减,并且这种调整属于时间性差异,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税款总量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频繁、复杂的调整,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合理”如何理解,没有明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7号)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
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按以上规定,如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其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预缴企业所得税肯定为零,这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是高利润行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相符。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87号)对企业取得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了明确。而企业常常会遇到各项奖励而又没有相应的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等情况,如,政府给予企业技术创新奖励、给予节能减排奖励等,对企业这些奖励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明确,造成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上的被动。
5、部分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些免税项目,如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所得是否包括由有资质的种子公司等选育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农户选育,该选育企业作技术支持,然后该选育企业按标准收购后统一销售的所得;农产品初加工所得是否包括由流通企业从种植、饲养企业中收购农产品,经初加工后销售的所得等等,没有明确,给实际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配套政策的建议
1、完善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实际应用。政策的制定应切实提高权责发生制的可操作性,应出台一些更具体、更有指导性的操作办法。如,企业跨发放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建议工资薪金在计提时税前扣除,同时规定当年计提的工资薪金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要实际发放,否则还要作纳税调整,在实际发放时再作税前扣除,避免企业长期拖欠职工工资薪金。这样,确保了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贯彻落实,而在2年中企业所得税总量也不变,同时还减少了企业纳税调整笔数,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2、劳动保护支出主要是指企业购置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及发放冷饮费等支出,一般来说企业冷饮费人均支出是有标准的,每年劳动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会联合发文给予明确。而购置工作服、工作鞋等就没有规定标准,有些企业效益较好,购置的人均金额还比较大,如何去合理把握,建议由省级地税、国税部门联合发文按行业分别给予确定标准,如,煤炭企业、炼钢企业每年人均1500元,轻工企业每年人均1000元,服务行业企业每年人均1500元等,并规定一定要用于购置工作服、工作鞋等,不能发放现金。规定的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省级地税、国税部门要及时给予调整。这样,有利于发挥劳动保护支出的作用,也有利于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
3、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从会计上解释毛利率=毛利额/销售收入*100%,毛利额=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如果毛利率为5%,计算出来的毛利额减去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其应纳税所得额肯定为负数;如果毛利率为10%,计算出来的毛利额减去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其应纳税所得额肯定不大,甚至为负数,其应税所得率大致在0-3%之间。而房地产行业应是高利润行业,如,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过低,待结算时需
要补缴大量的企业所得税反而不利于税收征管,不利于企业调度、使用资金。而利润率=利润额/各项收入*100%,利润额=各项收入-总支出(含销售成本、各项费用、营业外支出等),利润率更能真实反映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盈利水平。建议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中的计税毛利率改为计税预计利润率(利润率通常是确定数,加上“预计”与预缴企业所得税就更加吻合了),计算出来的预缴企业所得税与实际更加接近,更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更有利于企业调度、使用资金。
4、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等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发展的需要。对技术创新、节能减排取得较好成绩的企业,政府给予奖励,是对该企业取得成效的肯定,也可以引导其他企业在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等方面做的更好,这可能比政府直接投入到科研机构、投到治污中效果更好,如果对该奖励要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有意见,当地政府也有意见。建议对这些奖励不要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奖励企业有功人员,部分增加企业的自有资金。
5、应制定和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对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产品初加工、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内容做出具体解释,以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确保国家关于农业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如,农作物新品种选育所得应包括有资质的种子公司等选育企业自已选育和委托其他企业、农户选育,由该选育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并由该选育企业按标准收购后出售,该选育企业从事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委托其他企业、农户从事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所得认定为免税所得;企业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可以认定为免税所得,流通企业从种植、饲养企业中收购农产品进行的初加工所得不能认定为免税所得,等规定。这样规定,是否免税所得很明确,执行起来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