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4篇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 文章在论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重点思考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地位、立法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4篇,供大家参考。
【内容提要】
文章在论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必要性、 可行性的基础上,重点思考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地位、 立法目 的、 立法依据、 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应有的基本内容, 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出了一些创新性、 务实性的建议。
家庭暴力, 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 精神、 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 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 危及社会的稳定。
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 也是维护社会稳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 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 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 其中, 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 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
有关调查表明, 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
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
[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在我国, 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 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为条件, 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 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 , 由此, 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 (三)在民事法律方面, 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 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 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 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四)在程序法方面, 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 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 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 (五)在组织法方面, 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 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 等等。
[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 司法者的天职, 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
我们认为, 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 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既是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
就必要性而言, 在我国, 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 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 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 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 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 再者, 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 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 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
越性的需要。
就可行性而言, 我国的宪法、 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 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
此外, 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 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 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 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 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 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 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 因此, 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 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 以宪法为根据, 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 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刑法、 (民事、 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
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 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 ;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 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 又有程序法、 组织法的内容; 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又有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 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既有引述、 重申性规定, 又有协调性、 独创性、 保障性的规定;
既有倡导性、 宣言性的规定, 又有义务性、 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 立法目 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
1、 坚持依法治家、 以德治家的方针, 以建设和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 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 充分体现关怀弱者、 保障人权的精神; 2、 以宪法为根据, 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继承法、 刑法、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 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3、 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 矫治、制裁相结合; 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 补偿、 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 目 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 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在加拿大, 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 胁迫、 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 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 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 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
1、 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 如残害、殴打、 推搡、 禁闭等; 2、 限制人身自由, 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 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 3、 情感上、 心理上的伤害, 如羞辱、 任意贬低人格等; 4、 威胁、 恐吓; 5、 以破坏家具、 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 6、 婚内强奸; 7、 经济上的暴力, 即以剥夺财产、 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
在新西兰, 1995 年12 月 获得通过并于 1996 年 7 月 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 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 性和心理伤害, 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
性夫妻, 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 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 前配偶、 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 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
对此, 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 性的、 心理的、感情的、 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 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
联合国 1992 年
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 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 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 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 世妇会《行动纲领》 第 113 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包括殴打、 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 与嫁妆有关的暴力、 配偶强奸、 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 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
对于国外立法、 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 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 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
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 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 缺乏应有的针对性, 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 以便认定。
目 前, 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 捆绑、 残害、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
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
我们认为, 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 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 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 未婚同居家庭、 同性恋家庭中; 2、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 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 伴侣间、 父母子女间、 兄弟姐妹间、 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 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 也有不作为的; 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 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 既有身体的, 也有语言的; 4、 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 性方面的、 精神和情感方面的、 经济方面的; 5、 从程度上讲, 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 极其重要的职责, 因此, 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 采取各种必要措施, 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
1、 采取组织措施, 明确义务(责任)主体。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 因为徒法不能自行, 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
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 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2、 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 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 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 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 为其代理诉讼, 并减
免费用, 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
与此同时, 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 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 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 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 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 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 平等的性别观念。
4、 计划、 财政、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 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
5、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 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
6、 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 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 为了解、 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 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
7、 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 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 实施多方面、 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 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
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 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 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 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 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保护公共财产, 预防、 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 儿童、 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 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
因此, 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 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在预防、 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 维护妇女、 儿童、 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为此, 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 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 步骤、 程序措...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是攸关人身安全之人权保障,是家庭和谐的屏障,更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必要元素,各个先进国家,无不以立法的方式,推动反家庭暴力犯罪行为。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及执法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也获得了明显且有效的成果。目前,全国已有 27 个省区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地方法规,29 个省、区、市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这些法规的生效标志着全国妇女 红 的权益得到了高度的重 咬 视以及实际的保障。x 艺 x 年,全国妇联与其它 株 六部委联合提出《预防 浙 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 年 议稿,为中央制定反家 倚 庭暴力法提供了很多重 鸭 要的建议。
为配合 野 制止家庭暴力尽早列入 裕 国家立法计划,支持全 遭国妇联对反家暴工作不 账 遗余力,本人促请国家 话 制定全面、专门的家庭 廷 暴力法的问题上提出一 股 些看法及建议:
一.统 哟 一反家暴法规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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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全国很多的省、 镑 市和自治区都有针对反 焚 家暴的法规出台,但仍 窖 有部份的省、区、市还 丝 未制定相关的家暴法规 茵 ,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 伯 ,未能确切利用司法的 搁 手段来控制家庭暴力的 重 蔓延,为了避免各地方 新 政府在面对家暴行为的 碧 态度、家暴犯罪行为的 莫 定义、执法形式和惩治 祁 罚则等问题上出现差异 溶 ,建议制定全国通用的 欢 反家暴法规,并将未
婚 桔 同居、单亲家庭、隔代 隅 家庭及同性家庭等的受 烈 害人纳入家暴案件的保 陨 护范围,扩大家暴法例 蝴 的适用范围,让家暴防 哈 治工作深入全国各个地 并 区,全面保障家暴受害 搔 人,以落实全面反家暴 互 的效果。
二.综合性立 丧 法加强现行处理家暴案 捕 件的规范
现行的刑 逾 法、社会治安处罚条例 钎 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狈 对家暴行为已有实质性 趁 规定,但具体操作的处 湛 罚措施以及执行方式还 鞭 是比较模糊,例如当遇 瘴 到家暴发生时要往哪个 连 单位投诉,受害人报案 越 后的安全如何获得保障 衷 以及会得到什么协助, 启 行为人会得到怎样的处 液 罚、处罚如何确切被执 床 行等实在问题的处理方 疹 法,还是需要进一步修 逐 改、完善,以加强现行 染 各地方法制对家暴案件 舶 的处理规范。
三. 鹰 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 铸 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 奸 立法:
xx 年 8 月 堕 ,我国第一份由江苏省 陡 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 铀 的“人身保护令”,运 选 用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 肘 行人身保护,为事后惩 斜 罚的补救手段变为事前 梧 保护的预防措施开辟了 柠 新途径。事实上,家暴 蛰 受害人即使已向外寻求 舍 协助,亦不能排除其继 迟 续受滋扰的可能,引入 愤 “人身保护令”制度( 挛 包括“禁制令”、“迁 汁 出令”和“隔离令”) 欲 ,将民事责任列入反家 卸 暴法案的重要内容,不 业 但免于受害人再次受到 越 伤害,同时能够突出法 壕 制对家暴行为的禁制、 斟 预防和保护的功能,建 夫 议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 哀 、民事、行政等的综合 小 性立法,
让防治家暴的 擞 工作更确实有力地执行 盟 。
四.立法规范各执法 勃 部门及人员的权责
军 对于警政、卫政、社政 琼 及教政等涉足家暴案件 鸣 的人员,在家暴防治工 渗 作上必须履行的权责应 继 当设立一定的准则,可 陪 制定家庭暴力防治资料 朽 手册供相关人员参考, 壹 并教育其对家暴事件抱 斩 有正确的认知和价值观 唁 ,同时加强各相关部门 越 以及人员间的协调,建 略 议为处理家暴案件制订 御 相应的程序指引,包括 约 危机评估、通报机制、 荣 问话技巧、搜证指引和 淘 受害人安全计划等,让 陕 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各司 允 其职,以便结合资源, 旭 建构完整的家暴防治网 蠢 络。另外各地方政府、 拯 司法所、派出所、妇女 仰 组织以及小区等,各级 掠 防治家暴工作的相关单 二 位对家暴投诉应及时处 靶 理,不得拒绝或推诿, 搀 并实行问责制,对有违 炙 规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 搪 分。
五.立法达致控制 痢 及预防家暴的目的
犊 反家暴立法的终极目的 羌 是对家庭暴力的控制和 街 预防,建议在反家暴法 僳 中加入强制施虐者进行 哄 心理辅导及行为矫治, 粕 改善其偏差行为,根除 阉 不良习惯,使其重返正 赶 常家庭生活,是非常必 早 要且意义重大的工作。
师 矫治措施可包含行为治 拧 疗、情绪治疗、家庭观 赊 念教育、婚姻教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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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引进监督探视子女 依 制度:
现行反家暴 下 政策中,没有就保护施 肠 虐者探视子女时作出不 潜 法事情的相应措施,反 垂 家暴法应引进监督探视 匙 子女的
制度,规定施虐 留 者探视未成年子女时, 跃 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例 青 如规定于特定场所探视 尤 子女、由第三人或相关 吩 机关团体监督会面过程 敬 、订立会面时需遵守的 邢 事项、订明施虐者一旦 新 违犯规定的罚则等,政 陌 府可设立施虐者探视子 爬 女的特定场所,并配备 侗 保安人员等,让受害人 挎 及其子女的安全得到最 选 大的保障。
家暴防 褪 治工作除了借助法律层 栽 面加以巩固外,还要有 除赖社会以及教育层面的 链 配合,建议降低受害人 不 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 旁 让任何阶层人士都可以 充 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
读另外加强对社会大众加 鸥 强性别平等的宣传教育 硒 ,结合小区团体和民众 梯 的力量,并透过新闻媒 采 体开展推广反家暴法案 驯的宣传工作,提高人们 囚 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意识 卷 ,同时增强男性对反家 肢 暴工作的认同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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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冀望反家暴 殿 法案尽早列入国家立法 兑 计划范围,让地方政府 厩 及民间小区家暴防治工 连 作的力量与国家立法形 触成良性互动,为家暴受 冀 害人共谋福祉。
该法自实施以来 ,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但立法和执法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需要不断完善 。
本文分析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中的不足之处 ,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同时分析《反家庭暴力法》执法中的不足之处 ,也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 ;执法 ;完善[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7623(2018)01--0080--05DOI :10 . 3969/j . issn . 1001 -7623 . 2018 . 01 . 017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存在的严重社会问题 ,它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权 ,而且破坏了家庭和谐 ,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世界上许多国家针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对其进行防范与惩处 。
我国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
,并于 201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
《反家庭暴力法》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 ,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家庭关系 ,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为目的 ,确立告诫 、强制报告 、临时庇护 、撤销监护 、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重要制度 ,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基本法 ,体现国家公权力制止家庭暴力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促进男女平等等先进理念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 。
这部法律自实施以来 ,取得很大的成效 。
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 ,《反家庭暴力法》也在立法和执法层面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之处 ,需要不断完善 。一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过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残害 、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 、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精神等侵害行为 。
在行为方式上 ,仅明确规定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类家庭暴力 ,并使用“等”字对其他家暴形式加以概括 。
但是 ,只用一个“等”字概括 ,规定不明确 ,且该定义过于狭窄 ,难以全面涵盖家庭暴力的行为 ,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对受害人的保护 。
国际反家暴理论研究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将家庭暴力的类型界定为四种 :身体暴力 、精神暴力 、性暴力和经济控制 。
《反家庭暴力法》确认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这两种最常见的家庭暴力类型 ,没有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规定进来 ,显然不全面 。
《反家庭暴力法》也没有将近年来家庭中普遍存在的冷暴力规定其中 。
仅对以作为方式即殴打 、残害 、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 、恐吓等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界定 ,而对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冷暴力没有包括在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内 。(二)人身保护令的内容及执行主体不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设置专章共计 10 个条文来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明确了申请条件 、申请人 、申请方式 、管辖法院 、签发时间 、保护措施 、保护期限 、救济途径 、执行机关等问题 。
其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是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签发的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仅在第29 条列举出保护令的四项具体措施 ,即 :禁止施暴令 、禁止接触令 、迁出令三项具体措施 ,还包括一项其他措施 ,这显然在保护令内容上不够全面 。
此外 ,· 0 8 ·万方数据
第 1 期 曾晓梅 / 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及执法完善
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 ,人身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 ,公安机关 、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 。
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法官人员少 、案件多等原因 ,法院很难及时执行众多人身安全保护令 ,多由公安机关 、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对人身保护令进行执行 。
由于《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各部门的职责 ,就造成各部门的相互推诿 ,使人身保护令难以落到实处 。
而且 ,未将施暴人的用人单位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机构 ,也是立法中的缺失 。(三)证据范围窄 ,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第 20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 、告诫书 、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 。但是在上述证据缺乏的情况下 ,受害人举证仍是十分困难的 。
因此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减轻 ,证据范围还须进一步扩大 。
当前司法实践中 ,如果仍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无疑将把受害者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地 。
《反家庭暴力法》中证据范围窄 ,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将直接导致家庭暴力难以认定 。(四)缺乏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反家庭暴力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 ,这是立法中的不足 。
《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赋予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 ,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没有规定 。
这一规定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明显不符 ,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而产生 ,而非以是否离婚为要件 。(五)《反家庭暴力法》中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 ,民事法 、行政法与刑事法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立法 。
其中当然包括针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 。
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关规范显然不完善 :一是没有建立家庭暴力案件公诉制度 。在程序上涉及家庭暴力的犯罪目前刑事立法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 ,这势必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 。
如轻伤案件 ,检察院可以不提起公诉 。
如虐待罪为自诉案件 ,需由受虐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显然不利于对涉嫌家庭暴力犯罪的惩处 。
二是没有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作明确规定 。
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大量审理的家庭暴力以暴制暴案件 ,由于缺乏统一裁判标准 ,导致裁判结果不一 ,甚至差别很大 ,最重的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轻的有判处缓刑 。
三是《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将“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可采信证据 ,致使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犯罪时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刑罚的主张 ,多被法庭拒绝 。二 、《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完善(一)明确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并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归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性暴力相对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而言 ,也是常见的家庭暴力类型 。
婚姻生活中的性暴力实为婚内强奸 ,它对受害人的伤害比精神暴力和身体暴力更严重 。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的性行为是最为隐蔽私密之事 ,许多妇女在遭受性暴力后难以言说 ,不得不长期忍受 。
如果不将这种侵犯人权的暴力侵害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极易形成对性暴力的姑息纵容 ,可能会导致一些女性忍无可忍 ,实施“以暴制暴”的违法犯罪行为 。
所以 ,性暴力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经济控制则是加害人通过对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 ,摧毁受害人自尊心 、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 ,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完全符合家庭暴力控制的实质特征 。
早在 2008 年 ,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就已经把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四大类型之一 。
这是因为 :一是我国婚姻法 、物权法等都规定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任何一方独自享有经济控制权 ,剥夺另一方经济支配权 ,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 。
二是大量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经济控制和身体暴力 、性暴力 、精神暴力一样 ,也会对家庭成员造成很大伤害 ,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
毕竟 ,财产权利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本保障 。
因此 ,经济控制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冷暴力相对于传统的 “热暴力”(如拳打脚踢 、身体伤害)
,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 ,不是通过殴打 、谩骂等一般意义上的暴力方式处理 ,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 、轻视 、放任和疏远 ,漠不关心对方 、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 ,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 、停止或敷衍性生活 、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 ,家庭“冷暴力”多见于城市知识家庭中 。
虽然 ,冷暴力不是法律术语 ,但早已被民众所认同 ,冷暴力会使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 ,形成心理和精神疾病 ,使其他家庭成员遭受伤害 ,造成家庭成员间的怨恨和疏离 ,甚至导致家庭分裂 。
虽然家庭冷暴力存在界定难 、收集· 1 8 ·万方数据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 47 卷 证据难 、追究法律责任难等问题 ,但将家庭冷暴力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是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必然趋势 。(二)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和执行主体首先 ,《反家庭暴力法》应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 ,如 :禁止施暴者擅自处置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 、责令施暴者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责令施暴者支付受害者因施暴者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相关费用以及支付受害者保护令生效期间的生活费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内容 。其次 ,公安机关也应作为执行主体 ,而不仅仅是协助执行 。
因为公安机关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赋予的职权可以对违反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进行管理 。
在侵权行为已发生而尚未发展为真正的家暴行为时 ,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及时的预防 。
对于申请人的报警 ,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出警 。
公安机关执行保护令符合其本身的职能 。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各自分工 ,密切合作 ,涉及财产部分 ,主要由法院执行 ,涉及人身安全保护部分(如禁止令 、远离令 、搬离令等)
,则由公安机关执行 。再次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增设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主体 。
被申请人往往非常重视其在单位的声誉 ,怕在单位形成不好的印象 ,影响其升职和发展 。
有些单位还设有纪检监察部门 ,负责处理本单位违法违纪的人员 ,因此 ,应充分发挥被申请人单位的作用 ,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并由其协助执行 ,这样有利于被申请人自觉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 ,适当扩大证据范围《反家庭暴力法》应突破传统的证据原则 ,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 。
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具体可以规定 :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主张家庭暴力存在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 ,认为符合证据证明标准的 ,即应告知被指控施暴一方对该事实不存在的情形 ,承担举证责任” 。
同时应明确规定证据证明标准 ,可以规定 :“家庭暴力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对其主张或抗辩 ,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理由的真实存在 ,只要能使一个正常理智的第三人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 ,人民法院即应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 。”基于家庭暴力举证的特殊性 ,可适当降低证据审核认定标准 ,一定程度地适用推定 ,只要证明人能够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已满足证明要求 。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 ,被害人就力所能及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 ,施暴者虽表示异议 ,但无法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就可以适用推定 。
如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 ,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
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 ,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 ,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
此外 ,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除了公安机关搜集固定的出警记录 、告诫书 、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外 ,还应包括受害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如施暴人的保证书 ,邻居的证人证言 ,成年子女的证人证言 ,妇联和法律援助中心等多次接待受害人咨询的记录及证明等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都应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有效证据 。(四)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反家庭暴力法》应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 ,因为法律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 ,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 。
因此 ,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 ,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是制止家庭暴力的必然要求 。
同时 ,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 ,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也是可行的 。
比如 :可以以裁决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对侵权者的侵权事实 、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并规定一旦婚姻关系终止 ,赔偿即予以兑现 ,赔偿款从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个人财产中支付 ,这不仅可以给侵害者以威慑 ,也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又如 :可以引进非常财产制 。
非常财产制包括法定分别财产制和宣告分别财产制 。
前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夫妻财产制当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 ;后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 ,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 。
即在特定的情形下 ,经当事人诉请 ,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 ,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 ,实行分别财产制 。
终止财产共有关系的理由就包括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权利的滥用 。引进非常财产制 ,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或宣告为分别财产制 ,分割共同财产 ,从而使得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五)完善针对家庭暴力的刑事立法首先 ,《反家庭暴力法》中应规定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 。
国家公权力应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 ,减轻或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