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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3篇【精选推荐】
    • 发布时间:2023-01-13 13:25:07 | 来源:网友投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3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3篇【精选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2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3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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