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第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初始备用金不得少于50万元,每开展一项劳务派遣业务,须从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服务费中提取5%作为补充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存入专用账户的备用金余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劳务派遣单位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登记证》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内容;
(二)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经用工单位签章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拟派往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等内容;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
(四)经劳务派遣单位签章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
(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六)劳务派遣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七)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者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务派遣用工统计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填入《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统计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依法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八)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资质的,可以保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享受该用工单位同岗位同类人员调整工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有权监督、查阅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中介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隐瞒当事人真实情况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技术资格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被删除)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三)体育、旅游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 八条至第 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省各级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批准;(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纳入*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机关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即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岗位人员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需要他人暂时替代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一)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初始备用金不得少于50万元,每开展一项劳务派遣业务,须从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服务费中提取5%作为补充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存入专用账户的备用金余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劳务派遣单位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登记证》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内容;
(二)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经用工单位签章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拟派往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等内容;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
(四)经劳务派遣单位签章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
(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六)劳务派遣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七)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者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务派遣用工统计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填入《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统计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依法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八)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资质的,可以保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享受该用工单位同岗位同类人员调整工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有权监督、查阅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不足以补偿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坚持以人为本,确立学校自主办学地位,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和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中(含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学生的入学、学籍注册、升级、留级、转学、毕业、结业、肄业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逐步建立以网络技术为依托的学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学生学籍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的学业评价,包括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两个方面。学业成绩以会考成绩为准,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由学校按相关规定施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政治课,如学生要求学习的,学校可以安排。
第十三条 学科成绩按“合格“或“不合格“记载,学年成绩不合格的学科,应当进行补考。会考不合格的科目,按会考的有关规定参加下一次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应当事先向学校教导(务)处申请并进行补考。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以“零“分记(并注明“缺考“或“作弊“字样),同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学完一学年规定课程,学业考核成绩、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合格者,准予升级。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且具备相应学习能力的,由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班主任与授课教师协商推荐,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加本年级和上一年级学业考试(或会考),成绩合格者,可以跳级。
高中阶段一般不予留级,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满达到以下要求者准予毕业,发给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1.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及格者;
2.所有必修学科会考成绩合格;考查科目(物理、化学、生物实验操作,体育课,劳技课,社会实践活动等)合格。
第二十七条 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式样(附件五),州(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编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第二十八条 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由学校发给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附件六)。毕业生会考未合格科目,可以向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统一会考。成绩合格,可以持成绩通知单到原学籍学校申请补发高中毕业证书。
学生未学满应学期限的,除被开除学籍者外,发给统一式样的肄业证书。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订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鼓励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协助或参与学校营养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
——吉林省*采购合同 (菁华1篇)
甲方(用户单位):______________
乙方(供货单位):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及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招标中心名称)关于_________项目的招标结果和招标文件(招标编号:_________)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详细价格、技术说明及其他有关合同货物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所有附件及本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协议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一、合同货物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以下货物: 货物品名规格型号产地厂家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随机配件交货时间 二、合同总价
总价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即rmb_________。该合同总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
三、质量
乙方须提供全新的、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环保要求的货物,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合同附件的要求。
每台货物上均应钉有铭牌(内容包括:制造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出厂日期等)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
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责。
货到现场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亦应负责修理,但费用由甲方负担。
四、交货及验收
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地点:_________,由甲方与乙方一起进行到货验收及由乙方免费完成货物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