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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药管理条例3篇
    • 发布时间:2023-02-23 11:05:10 | 来源:网友投稿
    • 农药管理条例1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药管理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农药管理条例3篇

      农药管理条例1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

        向*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销售。

        向*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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