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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
    • 发布时间:2022-09-09 20:05:04 | 来源:网友投稿
    •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供大家参考。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

      政府合同管理规定(通用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活动、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性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

      (三)市政府委托的科研、法律咨询等服务合同;

      (四)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五)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根据政府合同内容所涉职责,由合同内容涉及的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承办单位”)承担合同的前期调研、起草、履行、纠纷处理等事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对方当事人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诉讼或者仲裁工作;

      (五)负责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等工作。

      第五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订立合同;

      (二)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订立、变更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及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需要通过招投标等法定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起草。

      合同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工作机构和所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参与合同起草。

      第八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核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担保、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第九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合同内容涉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征求国有资产或者财政部门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已经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涉及的内容需要,拟定合同文本。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在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在起草阶段由合同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和法律顾问负责审核,合同承办单位完成合同起草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机构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同内容涉及财政、审计等专业部门的,应当由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权益;

      (三)合同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四)合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五)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六)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机构、专业审查部门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核、专业审查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在合法性审核或者专业审查时中需要补充提交其他材料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有较大问题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对报审的政府合同,应当自收齐材料后x个工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核和专业审查后,在后续磋商、订立、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和专业审查。

      第十八条参与政府合同审核的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政府合同草案、审查意见以及设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内容约定签订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决定。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需要履行报批、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签订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管理机构编号、盖章存档,并将复印件送合法性审核机构建立台账。

      政府合同编号应当包括总第xx号,年度第xx号。

      第二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全面负责履行合同,并及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和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建议,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可能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五章合同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同承办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不按政府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的;

      (六)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在政府合同纠纷涉及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不按照法定程序、权限积极参与诉讼、仲裁活动的;

      (八)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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