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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项制度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 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贯 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 意义。
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1 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 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4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5 救助基金孳息;6 社会捐款;7 其他资 金。
目前,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资金来源渠道狭窄,管理机构不 明确,对基金垫付责任限额的规定缺乏,救助要件的设定未尽合理,追偿对象规定不全面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还需继续完善。我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措施有:
(一)扩大基金的来源 政府财政拨款占主导,社会募集为补充,将机动车辆选牌费等其他收入作为其来源。政府通过制定政 策,允许车辆所有人按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后可以自主选牌号,通过对特殊号码进行拍卖,将所得款项纳入 救助基金。
(二)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某个机关 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我国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社会团体来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而财政部可以作为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稽核,这样就可以减少受害人申请补偿的时间,以便于受 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得到救助。
(三)调整基金的运作模式 适当拓宽基金的运用范围,在保证资金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将部分基金用于投资,增加其流动性,使 基金保值增值,提高基金在孳息方面的来源。
(四)设定合理的基金责任范围 首先,要对单起交通事故规定合理的救助费用上限;其次,对高收入者和特定弱势群体分别制定合理 的救助标准。
(五)规范基金的救助程序 我国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设计中,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出于更好地保护受害 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财政部在制定社会救助基金相关程序时,可以将救助基金的请求权直接授予受害人, 同时也对受害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加以详细规定。
(六)明确规定基金的追偿对象 《试行办法》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准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 多。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受害 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可成为被追偿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