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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菁选3篇
    • 发布时间:2023-03-18 21:50:04 | 来源:网友投稿
    •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林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菁选3篇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林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林,是指在批准的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以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功能为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铁路、公路、防洪工程的护路林、护岸林和城镇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突出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财政投入,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生态林管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林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园林绿化、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林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生态林的行为。

        在生态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2

        第三十二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筹措。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国家政策性贷款;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林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营造生态林的直接支出;

        (二)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的补助经费;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租金和管护经费;

        (四)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经费;

        (五)市人民*规定的其他与生态林建设、保护有关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3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未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人民*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有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林木价值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承包土地造林补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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